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四五三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九七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筆王工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叁萬元⒋HTA0000000徐九恩新店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