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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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任教分發書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1號抗告人黃惠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教分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法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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