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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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李奕宣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
0.5公克及0.28公克)」補充更正記載為「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約0.5公克及0.28公克)及另自查獲之吸食器內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8公克),以上3包鑑驗後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擷尿液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309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間隔、施用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潮解狀結晶2包、淡黃色結晶
1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5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
1、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透明潮
解狀結晶】:含袋重0.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197公克;編號2【透明潮解狀結晶】:含袋重0.2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54公克,共含包裝袋2只)
2、自編號二之吸食器內所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3【
淡黃色結晶】:含袋重0.3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6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編號二: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4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先於108年2月27日深夜10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身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警於
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強制採尿,所採取李奕宣之尿液,其後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李奕宣其後又於108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述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警方其後獲發搜索票,於同年月6日凌晨6時55分許,在李奕宣上述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0.5公克及0.28公克)及其所有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情業據被告李奕宣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可證,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其施用二次毒品,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毒品罪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