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良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含袋重共肆佰拾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仲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週前某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1號道路湖口休息站區,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送驗前含袋重共420.03公克,總淨重414.35公克,取
0.08公克鑑定,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0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起,在郭仲良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原車牌遭監理站吊扣,當時另懸掛AFP-6223號車牌)搜索,先在郭仲良房間內扣得密碼鎖存錢筒1個,內裝有愷他命3包(警方編號1、2、3)。隨後警方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香菸盒1個,內裝有愷他命1包(警方編號4)、刮片1個、玻璃片1塊、磁鐵1個;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藍色鐵盒1個,內裝有愷他命4包(警方編號5、6、7、8)。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8張(參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三)搜索及毒品照片9張(參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頁)。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9年4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偵卷第1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送驗前含袋重共420.03公克,總淨重414.3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06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仲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且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不少,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險性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亦無小孩,父親已過世,目前與母同住,胞姊在外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送驗前含袋重共420.03公克,總淨重414.3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06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9788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疑,扣除送鑑定時用罄之0.08公克後,驗餘含袋重共419.9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平日聯絡之用;灰色方形密碼鎖存錢筒1個,係間接存放愷他命之盒子;深色香菸盒1個、毛玻璃片1片、鐵製卡片1張、磁鐵1個,係磨愷他命供自己施用;藍色鐵盒1個,也係間接存放愷他命之用,已據被告向本院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與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無直接關係,上開扣案物品,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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