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1、4679、4849、53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1號
4679號4849號5309號被告李許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崙背國中旁,徒手竊取 陳奕翰 放置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陳奕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偵字3821號)㈡於109年4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俗俗賣五金大賣場」前,徒手竊取 丁俞伶 放置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 林俞伶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偵字4679號)㈢於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俗俗賣五金大賣場」前,徒手竊取丁俞伶放置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林俞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偵字4849號)㈣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勝偉 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勝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偵字5309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許源於警詢、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翰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詢時之證述│犯行。│├──┼───────────┤││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證照片4張││├──┼───────────┼───────────┤│4│證人即被害人丁俞伶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詢時之證述│犯行。│├──┼───────────┤││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0張、現││││場查證照片2張││├──┼───────────┼───────────┤│6│證人即被害人丁俞伶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詢時之證述│犯行。│├──┼───────────┤││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現││││場查證照片4張=11││├──┼───────────┼───────────┤│8│證人即被害人黃勝偉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詢時之證述│犯行。│├──┼───────────┤││9│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攝照片7張││││、現場查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麗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