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林炳光為貪圖小利,遂於108年1月2日晚間10時49分許,經由苗栗縣○○市○○路○○○號「7-11」超商後庄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後龍鎮「7-11」超商大山門市,予「張*喜」之人收,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張*喜」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炳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江嘉紘 等人詐騙,致江嘉紘等人不疑有詐,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林炳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江嘉紘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紘、 陳子崴 、 林彥池 及 徐珮瑄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炳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陳子崴、林彥池、徐珮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49至53、67至71、85至87頁),並有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45、47、55至59、63、65、73至
77、81、83、89至91、95、97、103至109、117至127)。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次提供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江嘉紘、陳子崴、林彥池、徐珮瑄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1,1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炳光上開2個
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或現│金額│匯入或│││││金存入時│(新臺幣)│存款帳戶│├──┼───┼─────────┼─────┼─────┼────┤│一│江嘉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⑴108年1│29,123元│華南銀行││││年1月5日下午2時│月5日下││帳戶││││55分許,撥打電話給│午3時44││││││江嘉紘,向其佯稱為│分許││││││薇佳拍賣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⑵108年1│4,985元(│││││致將從其帳戶重複扣│月5日下│手續費15元│││││款云云。│午3時58│)││││││分許│││├──┼───┼─────────┼─────┼─────┼────┤│二│陳子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月│20,123元(│華南銀行││││年1月5日下午3時│5日下午4│手續費15元│帳戶││││57分許,撥打電話給│時29分許│)│││││陳子崴,向其佯稱│││││││ANDENHUD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訂單,要配合取│││││││消訂單云云。││││├──┼───┼─────────┼─────┼─────┼────┤│三│林彥池│詐騙集團成員於108│⑴108年1│5,985元(│華南銀行││││年1月5日下午3時│月5日下午4│手續費15元│帳戶(以││││49分許,撥打電話給│時20分許│)│現金存入││││林彥池,向其佯稱歐├─────┼─────┤方式)││││漾國際企業客服人員│⑵108年1│985元(手│││││,因工作人員疏失,│月5日下午│續費15元)│││││誤設定其在網路購物│4時23分許││││││之訂單勾選為經銷商│││││││,導致每月扣款,需│││││││要配合取消設定云云│││││││。││││├──┼───┼─────────┼─────┼─────┼────┤│四│徐珮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月│27,123元(│中華郵政││││年1月5日下午4時│5日下午6│手續費15元│帳戶││││53分許,撥打電話給│時9分許│)│││││徐珮瑄,向其佯稱為│││││││網路代購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開立為為批發商發票│││││││,導致從帳戶扣款,│││││││需要配合取消訂單云│││││││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