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福被告薛國偉被告鍾美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因懷疑其女多年前遭乙○○性侵害,為找到乙○○當面問清楚,竟與丙○○、丁○○夫妻2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自乙○○叔叔 林茂松 處,取得乙○○岳母甲○○電話,3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7時49分許,推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冒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佯稱要到甲○○住處對乙○○查案,戊○○、丙○○及丁○○3人於同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甲○○不疑有他,且見丙○○腰際配戴形似手槍之電擊槍,遂 允渠 等進入屋內步上2樓,雙方在2樓房間,對乙○○有無性侵害戊○○女兒乙事有所爭論,期間丙○○因口出:如果伊女兒遇到這種事,伊除了把加害人做掉,還會做掉加害人全家等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夫魏建榜在1樓驚聞有異,登上2樓查看,甲○○同時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除將戊○○、丙○○及丁○○3人帶回派出所調查外,並扣得丙○○所攜帶之上開電擊槍1支(未卸下電針)、電針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及丁○○3人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15日18時許,一起到甲○○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之犯行,其中被告戊○○辯稱:因乙○○之叔叔林茂松表示,乙○○之岳母甲○○也要找我們,所以我們才跟甲○○聯絡,從頭到尾沒有說自己是警察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要去之前,是由我打電話給甲○○,我完全沒有表明我是警察,我是去請教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當天為了什麼去,我是跟著我先生丙○○去的,我跟甲○○、乙○○不認識,到現場時在2樓我沒有拿筆記本假裝製作筆錄,我拿的是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因被告戊○○懷疑其女多年前遭乙○○性侵害,向乙○○之叔叔林茂松打聽證人甲○○之電話號碼,於10
8年2月15日17時49分許,推由被告丙○○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甲○○後,於同日18時許,被告3人一起至證人甲○○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進入屋內後上2樓,與證人甲○○及乙○○,爭執乙○○有無對戊○○之女為性侵害之事,嗣因證人甲○○報警後,警方於同日16時30分到達現場,並扣到被告丙○○攜帶的電擊槍及電針2個等情,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丙○○亦自承當場有配戴電擊槍繫在腰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甲○○、乙○○、林茂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3人至證人甲○○住處2樓所為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59至69頁、第71至79頁、第160及161頁、第
164、165頁、第170、171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
111至115頁、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今日我先接到00000000000名男子,自稱他是竹南分局刑警說要到我家,並要求我告訴他我家地址,我當時不疑有他,以為他是真的警察,所以我就告訴對方。之後就有2名男子、1名女子自稱他們是竹南分局的刑警,說要來我家要找我問筆錄,並且身上背著槍(帶槍的經警方給我指認就是他丙○○),之後因為我家裡1樓有客人,所以我就讓假冒刑警的3個人到我2樓,之後假冒刑警的3個人就在我家逼我跟我女婿乙○○要我們認一筆帳,並且當下在我家說要做掉我女婿(乙○○),我當時非常害怕,而且對方當時在我家告訴我說:『他會殺掉我全家』,我那時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對方告訴我他是刑警又有揹著槍,所以我非常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當下對方直接在我家門口,我看到3個人,之後我就詢問對方你們是誰,當時一位平頭穿牛仔褲身上背槍的男子就回答我說他是刑警,我那時也被對方欺騙,不疑有他所以我就讓對方進到屋內2樓,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是假冒的警察(刑警),只知道當下非常害怕,所以我就趕快撥打派出所的電話,請求協助。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經我查看,就是相片中之人,就是他丙○○,對方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對方共撥打2通,第1通108年2月15日17時48分,我沒接到,第2通同日17時49分,我有接起來,大約10分鐘同日18時許就到我家,當時戊○○、丁○○這兩個人就一直跟著丙○○,類似助陣的意思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2)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因為戊○○說乙○○欺負他女兒,丙○○用他的電話打給我,說他是竹南分局的警察要來問筆錄,我就答應他,後來我回電話話給他,說不方便,不然我帶乙○○去竹南分局作筆錄,他就說已經來到半路,他們到我家,我就請丙○○、戊○○、丁○○到我樓上房間,我以為他們3人都是竹南分局的員警,我之前沒有看過戊○○。丙○○就問乙○○有沒有欺負戊○○的女兒等問題,乙○○稱沒有,丙○○就說如果有,你要承認,要道歉,我問乙○○有沒有這件事,他說沒有,丙○○就說如果是女兒遇到這種況狀,你會怎樣,我回答當然會去找他理論,丙○○就說如果是他,除了做掉這個人外,全家都會做掉,我前夫在樓下聽到這句話,就上來,並報警,要他們出示警局證件,他們都沒有。丙○○一進門,我前夫有看見他腰際有佩帶類似槍的把手,才沒有懷疑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8年2月15日當天被告三人來妳家之前,妳有先接到電話?)對。」、「(問:電話是0000000000?)對。」、「(問:對方怎麼跟妳說的?)他說他是苗栗縣竹南分局的警員,他說有一些問題要問乙○○,然後我不疑有他我就說好,後來我發現不對,我在忙,可能來不及,結果我回電話過去的時候,他們說他們已經在半路了,馬上就到了,那我就讓他過來。我跟他們講說,那我到竹南分局去那邊問筆錄就好了,他說他們已經要到了,我已經在半路了。」、「(問:他們到了之後怎麼跟妳?)到了之後,因為我已經有接到這個電話,然後我就在門口,剛好看到丙○○他的腰間有配戴類似疑似槍的那個把,我就以為說他們真的是竹南分局的警員要來問一下筆錄,因為剛好我樓下有客人,我就帶他們去二樓。」、「(問:那三個人有跟妳講什麼嗎?在妳家的時候,妳開門看到他們,他有跟妳表示嗎?)嗯,他說他是剛剛打給我的,然後我就不疑有他讓他進來。」、「(問:然後呢?)然後我就帶他們去樓上,二樓。」、「(問:然後呢?)然後他們就在問,之前戊○○的女兒被我的女婿乙○○欺負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10幾年前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然後說有沒有,這我也不知道,然後他就開始一直逼問我的女婿你到底有沒有欺負她什麼的,我女婿一直強調說他沒有,然後他就說,因為話會越講越激動,丙○○就講,他不知道問我一句什麼話,他就問我『今天如果是妳的女兒被欺負,妳會怎麼樣?』我就說我會找那個男生,我很氣,我會找那個男生算帳,但是丙○○卻回答我說『妳知道我會怎麼做嗎?』我就說『你會怎麼做?』他說他不但會找那個男生算帳,他連他們全家人都會做掉,他會先做掉那個小孩子,然後再來做掉他的全家人。」、「(問:然後呢?)當時我的老公在樓下,有朋友在,他聽到這句話他覺得不太對勁,身為一個公務員,人民保母,怎麼會講出這麼狠的話。」、「(問:然後呢?)然後他就上來,他就示意叫我報警。」、「(問:那妳有先打電話去確認說警察局有這一名警察嗎?)沒有,我沒有打電話確認。」、「(問:所以妳就直接打電話報警?)對。」、「(問:他們到妳家有出示證件嗎?)沒有。。」、「(問:有說要做筆錄嗎?)有,他說他要來問筆錄,然後丁○○她就坐在另外一邊,就是好像在做筆錄的樣子,丙○○就是在質問我們一些問題,然後我不疑有他,我以為他是做筆錄的,我以為他是刑警。」、「(問:所以丙○○有說要做筆錄?)對,他說要來問。」、「(問:然後丁○○才把筆記本拿出來?)嗯。」、「(問:妳可以把當時的情形再敘述一下嗎?)對,他就開始問,然後丁○○就把一本筆記本拿出來。」、「(問:有在筆記的樣子?)對,有在做筆記的樣子,我當時真的不疑有他,我以為他是做筆錄,然後他是來問話的員警。」、「(問:是什麼時候才開始覺得對方不是警察的?)因為他講的那句話。」、「(問:哪句?)他說如果說有人欺負到他的女兒,他不但會把這個男生做掉,然後連帶他的家人他都會一起做掉。」、「(問:那是誰第一個懷疑的?)我老公在樓下聽到不對勁,我也覺得不對勁,我有小小聲的回他一句話說『不對吧,一人做事一人當,你怎麼會講出這麼狠的話』,我說『你說話太狠了』」、「(問:所以妳老公他覺得不對,然後他怎麼做?)他示意叫我報警。」、「(問:他怎麼示意叫妳報警?)他就跟我講他覺得他們不太對勁,他在旁邊跟我一樣,他說他們不是警察,然後叫我報警。」、「(問:所以直到這個時候你們才覺得他們不是警察?)我才覺得他們是假的。」、「(問:他們三位是妳帶他們到二樓妳女婿的房間那邊?)那是我的房間。」、「(問:妳女婿在妳的房間?)我們都住二樓,當時我女兒的房間在隔壁,人家是要來找他,我就叫他說人家警員說要來找你做筆錄,你到我房間過來,因為當時我家樓下有客人。」、「(問:幾個客人?)二個,連我老公三個,那時候是過年期間,他們在家裡喝酒聊天,所以我才把他們請到二樓。」、「(問:從三位被告進到妳家,再到二樓妳的房間,自稱是警察的就只有丙○○一個人而已,其他二位都還沒講自稱是竹南分局的警察?)都沒有說,憑良心講沒有,但是他們的動作,另外一個小姐的動作,她是假裝好像在做筆錄的樣子,我一直以為她是在分局做文職的,她在做筆錄。」、「(問:所以妳主觀上就認為他們三個是竹南分局的員警?)當時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是竹南分局的警察。」、「(問:是一個人跟妳講?)對。」、「(問:在電話中?)對。」、「(問:他沒有說要來的全部都是警察?)沒有。」、「(問:他只表明他身分說『我是竹南分局的警察,要來妳家做筆錄』?)對。」、「(問:妳先生在客廳那邊示意妳報警,妳人還在二樓?)他上去二樓。」、「(問:他也有上去二樓?)他後來上去二樓,他在樓下聊天聊一聊,他覺得聲音為什麼越來越大聲,而且聽到這麼重的話,他趕快上去看,他就跟我搖搖手,他說不對,妳要報警。」、「(問:妳打電話向分局報案之後,警察多久就來了?)我忘記多久了,很快。」「(問:是不是先來二個,後面又有警察過來?)嗯,後面警察車就好幾台來了。」、「(問:先來一組人先來看?)對。」、「(問:後來才又一堆警察過來?)對,然後警車為什麼那麼多台,我才恍然大悟怎麼會這樣。」、「(問:妳有看到丙○○進到妳房子的時候,他腰就有插一支類似手槍的電擊槍?)對。」、「(問:妳有看到?)有。」、「(問:他是故意露出來讓妳看的嗎?)應該是。」、「(問:他是怎麼插的?插在皮帶?)就腰間。」、「(問:要有一個槍背帶啊?)但是他那個把手,就算是電擊棒,他那個把手出來是不是也像配警的把手。」、「(問:他也是掛在腰部,繫在皮帶上?)對。」、「(問:妳跟這三位被告以前有無仇恨過節、金錢糾紛?)沒有。」、「(問:不認識?)我從來都不認識他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今日我岳母甲○○接到1名男子就自稱,他是竹南分局刑警說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他,之後就有2名男子及1名女子自稱他們是竹南分局的刑警,說要來我家要找我問筆錄,之後因為我家裡1樓有客人,所以我就讓假冒刑警的3個人到我2樓,之後假冒刑警的3個人就在我家逼我要我們認一筆帳,並且當下在我家說要做掉我,我當時非常害怕,而且對方當時在我家告訴我說:『他會殺掉我全家』,我那時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對方告訴我他是刑警,所以我非常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當時我是在我家2樓,我岳母在1樓,我看到他們時已經是岳母把他們3個人帶到2樓我才看到他們。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是假冒的警察(刑警),只知道當下非常害怕,之後後是我岳母打電話報警的,施用詐術欺騙我,冒充公務員向我謊稱要求製作筆錄之人,我不知道名字(經警方以相片提供我指認,就是身穿紅黑白衣服,眼鏡戴在額頭上之人丙○○沒有錯);丁○○沒有親口說是警察,不過他是拿筆記本出來裝作做筆錄,當下是我岳母報警的,警方何時到場我不記得了,後來經現場警方查證發現戊○○、丁○○、丙○○三人並非是竹南分局刑警,戊○○、丁○○、丙○○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2)於偵查中證述:「(問:2月15日當天丙○○、戊○○、丁○○為何到你太太的娘家?)他說我強姦戊○○的女兒。」、「(問:為何有這樣的指述?)10幾年前,有認識戊○○的女兒,我們沒有交往。」、「(問:這10年間,還有跟他女兒聯繫?)沒有。」、「(問:他們有因為這件事提出告訴或報案?)有,我有做過筆錄。」、「(問:2月15日當天他們如何進去?)我在房間,林茂松打電話給甲○○,電話中有講說他們是警察,這是甲○○跟我講的,到場後他們也有講他們是警察,我知道丙○○有講他是警察,其他另外兩個人沒有講,故意裝沒事,女生拿出一本書裝著在做筆錄。」、「(問:女生有說他要做筆錄?)沒有,她在記東西。」、「(問:丙○○後來為何有恐嚇你們?)他說如果你有對對方的女兒怎樣的話,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我們覺得不對勁,就報警。」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8年2月15日晚上是不是甲○○有跟你說什麼事情?然後發生什麼事?)那個時候就是不知道他們是警員,然後我岳母也不知道,就讓他們進來了,然後我那時候不知道丙○○有帶類似槍械的電擊棒,我們不知道,是後來被帶去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自從那一次發生過後,我老婆就會覺得不太信任我。」、「(問:甲○○有通知你說有什麼人到她家嗎?)那時候我並不知道,但是她那時候只有講說有警察要進來,她就這樣講。」、「(問:她通知你?)她是後面有跟我講說什麼有警察來,但是那個時候我就誤以為是真的是警察要來,然後我岳母就讓他進來。」、「(問:就是讓他進到哪裡?)那時候原本是進到客廳,後來又進到我們房間。」
、「(問:就是你在二樓?)對。」、「(問:所以她就帶這三個到你2樓找你?)對。」、「(問:妳岳母帶他們三個到2樓找你之前有先告知你?)有先告知我是警察,他們是警察,然後才帶他們上來。」、「(問:帶他們三個上來你房間之後發生什麼事?)然後就開始詢問。」、「(問:誰?)丙○○。」、「(問:丙○○他怎麼跟你說?他有跟你說他是什麼人嗎?)有。」、「(問:他跟你說什麼?)那時候是講說什麼,他那時候就有講說他們是,丙○○說他是竹南的警察局派過來的。」、「(問:他有拿證件給你看嗎?)沒有。」、「(問:他有亮槍嗎?)那時候我並沒有很注意看他旁邊有沒有槍,是丙○○被帶去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他有類似電擊棒的,槍械的電擊棒,才發現他有。」、「(問:丙○○跟你講說他是警察?)對。」、「(問:他有說要找你幹嘛嗎?)他找我要詢問什麼事情這樣。」、「(問:然後有開始詢問嗎?)有。」、「(問:問什麼?)就是問說戊○○他女兒有沒有被強姦之類的。」、「(問:現場是做筆錄還是詢問而已?)詢問。」、「(問:有人在做筆錄嗎?)類似看起來有,但是沒有很注意去看。」、「(問:什麼叫類似看起來有?)因為她有拿一本出來。」、「(問:誰?)她。(手指在庭被告丁○○)」、「(問:她怎樣?)她就拿一本出來。」、「(問:拿一本什麼?)就是類似筆記本。」、「(問:然後有拿紙筆嗎?)對。」、「
(問:然後呢?)然後就假裝在那邊做筆錄。」、「(問:為什麼你知道是假裝做筆錄?她看起來有像你講什麼她在紀錄這樣子?)對,那時候我沒有去看,只是眼角這樣瞄到。」、「(問:那另外一個呢?)另外一個就在旁邊,默默的在那邊等被問。」、「(問:然後呢?)後面丙○○就一直在威脅,講說什麼如果你們女兒被怎樣,被強姦之後,如果換成是我,我就要把你們全家殺掉,丙○○就這樣講。」、「(檢察官問:然後呢?)後來我們就被他恐嚇威脅到,所以我們就誤以為是真的他要殺掉我們全家人,然後威脅我們。」、「(問:然後呢?)後面我們就覺得精神受創,然後就覺得不知道會怎樣,很害怕他到底會不會對我們怎樣。」、「(問:然後呢?)後來我老婆也知道這件事,我老婆後來就覺得也會怕,她每天都在擔心對方會怎樣。」、「(問:你們那時候是什麼時候發現他們不是真警察的?)後面是我岳父有發現到。」、
「(問:他怎麼發現的?)他後來上來的時候有看一下覺得奇怪,後來他想了很久覺得奇怪,為什麼警察會來我們家,然後就打電話去警察局詢問。」、「(問:甲○○報案的?)對,有打電話去詢問。」、「(問:她先詢問,還沒報案?)沒有,是被詢問之後,他後來先進來,那時候我們是真的以為。」、「(問:誰先進來?)就是她以為是警察,帶他們進來,然後誤以為是真的,後來我岳父發現到說那真的是警察還是假的警察,那時候我們也是半信半疑,就誤以為是真的。」、「(問:然後呢?)後來我岳父就叫我岳母報警問一下,問一下警察局說警察局裡面有沒有這個員警,結果並沒有。」、「(問:所以甲○○有先打電話去竹南分局問?)對。」、「(問:說有沒有丙○○?)對,結果沒有,後面就直接叫警察來了。」、「(問:甲○○趁什麼空去詢問?)就是趁他還在問我,那時候也有問我,也有問我岳母,趁問我的時候打的。」、「(問:到你房間的時候,自稱是警察的只有丙○○一個人而已?)對。」、「(問:戊○○他沒有講話?)他沒有講話。」、「(問:丁○○她是在旁邊故意在記筆記?)對。」、「(問:她也沒講話?)對。」、「(問:所以戊○○、丁○○這二位他們沒有對你表示說他們也是警察?你的部分只有丙○○說他是警察而已,其他二位沒有?)對。」、「(問:至於他有沒有跟你岳母講說他們是警察,當時你不曉得?)他是進來的時候,我岳母有跟我講。」、「(問:說他們是警察?)對,但是進來之後丙○○也有跟我講說他是警察。」、「(問:就只有丙○○跟你講而已?)對。」、「(問:你跟這三位被告以前有無仇恨過節、金錢糾紛?)沒有。」、「(問:認識他們嗎?)不認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
4頁)。
(四)證人林茂松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跟雜貨店的老闆在雜貨店聊天,老闆聽到聲音,他出去看,後來他進來說有人撞你家的鐵門,我就跑回去,發現是我鄰居戊○○,我問他為何撞我的鐵門,他跟我嗆聲說要叫『器逃的』來,後來說要問我姪子乙○○在哪,我說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後來打我一拳,之後的就有幾個小鬼過來,後來警察就來,問我要告他傷害,我說不用,我要求鄰居要將弄壞的鐵門修好,後來有修好。我沒有跟他講說乙○○住哪,我也不知道他住哪,我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講說我隔壁的人要找你,甲○○說好,讓他過來。事隔好幾天,戊○○有帶一男、一女來我家,問乙○○的電話號碼,我就說甲○○要找你,我將甲○○的電話給他,我不知道戊○○為何要找乙○○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60及161頁)。
(五)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的情形你可以陳述一下嗎?)當時就是已經先有員警到場,那就是請我們先協助先將他們帶返所,後來經過偵查隊他們那時候就從他們身上發現有電擊槍,所以才會以現行犯送辦。」、「(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是你們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到現場了嗎?)是。」、「(問:有幾位?)二位。」
、「(問:有跟被害人甲○○對話過嗎?)有透過我們先到場的警員對話過,他們有再做第二次詢問。」、「(問:你有第二次詢問?)對,他們就有再做詢問是不是現場的這三個人。」、「(問:你有問被害人甲○○,在她的房子那裡?)就是先到場的警員告訴我說就是這三人有假冒警員的身分,那被害人有確認說是他們三個假冒,我們再把他們帶返所協助確認。」、「(問:就是說先處理的警員有跟你說這三個人冒充警員的身分,然後屋主甲○○也在場說就是這三個人,跟你這樣講?)是。」、「(問:你接著就把他們三人帶回所裡面?)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六)經核證人甲○○、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等陳述,對於被告三人究以何言詞舉止對之自稱為刑事警察要來調查筆錄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況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於當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向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之報案錄音光碟內容,證人甲○○報案時亦係為相同之陳述:「……我這邊有三個不速之客,他們說他們是警員所以我才讓他們進來,現在我們查到了有兩個不是,兩三個不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再衡諸常情,證人甲○○倘若知悉來訪者係與其女婿乙○○涉有糾紛,豈可能同意引領該人至住家樓上房間,加以被告丙○○身上攜帶外觀明顯為槍枝之武器,若非被告丙○○確有自稱係刑事警察,證人甲○○豈會誤認被告三人為警察執勤,而同意被告三人進入住家樓上,並進而引領其等至房間內與證人乙○○談話之理。
(七)至被告三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確有於彼時自稱為警員,並向證人甲○○佯稱:欲至證人甲○○住處,對證人之女婿乙○○為刑事案件調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冒充警察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等人進入證人甲○○住家2樓房間內後,向證人乙○○為詢問有無犯罪事實之行為,外觀已足以使人誤信確實為警察執行調查職務,況一般人對於犯罪調查程序未必瞭解,豈可能分辨其中之差異,故被告等人進入證人甲○○住家房間內詢問犯罪事實之行為,自屬僭越公務員之職權。再者被告戊○○、丁○○雖均辯稱當日未曾自稱為警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認定案發當時,向證人甲○○、證人乙○○自稱為警員,且詢問犯罪事實之人,均為被告丙○○,惟被告戊○○、丁○○全程在旁,對於被告丙○○上開言詞內容當有所知悉,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並陪同進入證人甲○○住處
2樓房間內,而任由被告丙○○對證人乙○○為犯罪事實之詢問,期間亦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足認被告戊○○、被告丁○○二人與被告丙○○間就僭越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戊○○、丁○○所辯,難以採信。
(八)綜上各節,被告戊○○、丙○○及丁○○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證人甲○○自稱為警員,並進入證人甲○○住家房間內,對證人乙○○為犯罪事實之詢問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三人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丙○○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為求當面質問證人乙○○有無性侵行為,竟以冒充司法警察為手段,進入證人甲○○住家,以達見到證人乙○○目的,破壞法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證人甲○○及乙○○成立民事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之輕重,以被告丙○○自稱刑警,並攜帶電擊槍之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戊○○及丁○○2人在旁協助,犯罪情節次之,被告三人目前尚無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之前素行均尚稱良好,及據被告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廠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庭成員有母、妻及3女,長女已出嫁,次女大學畢業,么女高中;被告丙○○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0萬元至100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妻、二子、兄、嫂、侄子女;被告丁○○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主婦,其餘與其夫即被告丙○○所述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擊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針2個,因與冒充公務員之行為無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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