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0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某 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及印章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4月11日13時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為臺北地檢署人員,因偵辦洗錢案件需凍結乙○○之帳戶,並管收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2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76,4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即自甲○○上開帳戶內提領870,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4日又以電話向乙○○表示其帳戶尚差300萬元未補足云云,要求乙○○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乙○○因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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