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家睿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家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饒家睿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與位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分裝在6罐鋁罐內之氯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1所示)置入紙箱,並將收件人「 陳銘佳 」、收件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張貼在紙箱外後,夾藏在大麻袋中,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OK78E846號),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自香港運送來臺。嗣前揭貨物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翔和公司經理 江衍智 發現上開大麻袋內夾藏未申報之紙箱而主動告知安檢及海關人員,經警員當場拆封查驗後,發現該紙箱內為裝有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鋁罐6罐,後為追查毒品來源,依運送流程由新竹物流公司派送,饒家睿則經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上揭貨物已送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新竹物流公司平鎮營業所,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行前往上址收受,並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陳銘佳」之署押1枚,表示已收受該貨物並交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銘佳」及新竹物流公司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饒家睿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12
5至13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29至133、181至183頁,本院訴卷第33至38、70至72、133頁),復經證人即翔和公司經理江衍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新竹物流-10碼貨號/提單號查詢資料各1份、紙箱上收件資料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15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66號函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75、77至78、81、87至91、93至98、109、165、177至17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及航空業者,自香港運輸、私運氯二甲基卡西酮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銘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上訴字第32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5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認被告並非初犯,亦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⒉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其欲運輸來臺之毒品為愷他命,而非本案之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情(見偵卷第17至22、129至133、181至183頁,本院訴卷第33至3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之起因係源於被告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因貪圖大陸地區毒品價格低廉,而向不明人士索購,但賣家卻魚目混珠以第四級毒品掉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134至135頁),然本案運送來臺之毒品,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非被告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本案運輸來臺之氯二甲基卡西酮,數量非微,情節自非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並不宜任意適用予以減輕,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因貪圖便宜,始以新臺幣45萬元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毒品並運輸來臺,然其經濟狀況勉持,尚需負擔家計,故無支付價金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真意等情(見本院訴卷第34至37頁),然其運輸之氯二甲基卡西酮數量非微,若非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遭警查獲,將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難認此一運輸之動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
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成癮性物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氯二甲基卡西酮入境臺灣,殊不足取,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做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來臺之氯二甲基卡
西酮,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陳銘佳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紙,因已交付新竹物流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氯二甲基卡西酮1包,經拆封檢視共有6小包。│││⑴編號1:驗前淨重248.1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7.98公克,純度78%,驗前純質淨重約193.56公克。│││⑵編號2:驗前淨重272.81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2.61公克,純度65%,驗前純質淨重約177.32公克。│││⑶編號3:驗前淨重275.8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5.67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約262.02公克。│││⑷編號4:驗前淨重198.47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8.27公克,純度75%,驗前純質淨重約148.85公克。│││⑸編號5:驗前淨重249.3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9.14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約191.99公克。│││⑹編號6:驗前淨重242.38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2.21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6公克。│├───┼───────────────────────────┤│2│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008│││8586號SIM卡1張)│├───┼───────────────────────────┤│3│貨物紙箱1個│├───┼───────────────────────────┤│4│鋁罐6個│├───┼───────────────────────────┤│5│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陳銘佳」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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