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三號
聲請人 張欣政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張欣政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欣政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遭海軍司令部政工處保防人員率領憲兵非法逮捕,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訊問,後轉押於台北市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迄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予無罪開釋,前後遭受羈押共計二百二十八日(聲請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聲請賠償更改標的狀更正)。聲請人受羈押時原為陸軍中尉訓練官,年僅二十七歲,遭此不白,聲請人精神痛苦至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調閱聲請人張欣政涉嫌叛亂案卷,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一五三號函檢送張欣政相關案卷筆錄暨押票、釋票影本等資料,經查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一日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自稱係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在營部被扣留,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四十四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衡諸常情,聲請人為此項回答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請求冤獄賠償而事先謊稱非法逮捕拘禁日期之可能,是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被扣之日期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自前揭日期受羈押後,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然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議處,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乙節,有上開國防部軍法局函及釋票回證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共計受羈押二百二十五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職業、身分及地位,年方二十七歲,正值青年時期,受羈押期間達二百二十五日,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所稱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被違法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部分因無任何可供查證之事證,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受羈押之事實,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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