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謝姓成年男子,使謝姓男子及其同夥之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不法份子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等不法份子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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