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佳宸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佳宸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佳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已衡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 黃千城 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並兼衡以被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目前單親、現於早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2、6款所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為過失犯罪,犯後已向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賠償,而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此有107年1月12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望被告歷此事件,當知謹慎行車以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生,並同時勉己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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