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6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銘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蔣銘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民國106年9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自106年12月1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供均為事實,檢察官並未讓證人謝佩純對質。被告坦承幫張風讚送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謝佩純;但被告並未從中牟利。被告有固定居所、工作,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時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工作存錢以應執行所需及照顧雙親。
三、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據證人謝佩純、王致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謝佩純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此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然被告坦承犯行,但所述與證人謝佩純證述內容尚非一致,在外尚可能尋求證人謝佩純藉詞迴護,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全案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大,以及羈押、禁見對其人身自由拘束程度,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需工作存錢照顧至親等情,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事由。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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