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6號抗告人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劉薰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因此辯護人如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仍應以抗告人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
二、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文忠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
人後,認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另有卷附證據為憑,犯嫌重大,又抗告人前經多次通緝到案,並曾有冒名應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按。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日,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26日,其抗告期間已經屆滿。
㈡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由其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逕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是其抗告期間仍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抗告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