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及編號二號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三號之罪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均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