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石富
陳周寶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石富、陳周寶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石富、陳周寶柳2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下注之金額不大,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臺幣
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趙石富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周寶柳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石富、與陳周寶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旁「四維公園」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象棋棋盤32格,分別以紅(黑)象棋各16顆擺放在棋盤裡蓋住,2人家輪流開暗棋,並移動依明棋大小吃光對方之棋子即為贏家,輸家需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石富、陳周寶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元、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