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5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李火土 (男、民前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峽鎮○○里○○巷000號、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火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圳生 積欠聲請人地價稅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10,337元,惟第三人李圳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由第三人李圳生之配偶 李陳水錦 及長子李火土依法繼承,嗣 李水錦 於47年5月9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繼承人李火土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火土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李火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5,820,591元,業經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到院,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遺產管理人卷宗,有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清冊可參,從而,聲請人等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火土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座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5,820,591元,價值甚鉅,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屬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應歸國庫,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