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秀蘋先後2次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葉秀蘋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商門口前,見 房潔如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乃直接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方向逃逸。再於10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榮富國小側門停車格處,見 楊淑玲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直接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方向逃逸。嗣經房潔如、楊淑玲發覺渠等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房潔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房潔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楊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