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朱俊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信箱內,竊取 董佩佩 所有之LG會員信件1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起獲上開信件1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即證人董佩佩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