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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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認與得上訴之罪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得上訴之罪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可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執以指摘違背法令,而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說明如何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否則即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任職於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負責財務調度及會計帳目之處理,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田臺生 則負責業務,告訴人因信任關係,將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存摺等物均交由被告處理,以供資金之調度。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經授權,偽造恆太公司支票(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二十四紙(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紙),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而以調現為由,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支票犯行,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⑴原判決理由以恆太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五十號轉帳傳票,其上載明「銀行存款Ms王入玉山(係指玉山銀行一四八八八備償帳戶)三五0萬」,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該第五十號轉帳傳票係屬偽造,並聲請傳訊玉山銀行經理 黃勝雄 為證,原審未加詳查,以該不實之轉帳傳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判決違法。⑵原判決理由謂「原審核閱恆太公司所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銀行收支紀錄,其中銀行收支欄之『收入欄』已載明『玉山恆太備償戶開戶(零用金入)一百元、玉山恆太開戶(零用金入)一百元』,另票據託收開立明細之『支出欄』則記載『玉山銀行開戶、發票日為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一四七0四二號、金額二十萬元』,足見該紙支票並非作為恆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玉山銀行開立帳號一三七七九、一四八八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金,而係另有其他用途」等語。係未就卷證資料予以詳查,顯與證據法則有悖。⑶原審僅以第五十號轉帳傳票所簽「田臺生」之英文簽名與田某在其他傳票銀行收支明細等帳冊之簽名運筆方式及特徵極為相似,與被告之簽名則大不相同,遂將互無相干,於不同日期所為之第五十號轉帳傳票及第六十一號轉帳傳票認具有換票關係,此項推論顯然無據。原判決理由一方面以玉山銀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並無三百萬元之交易紀錄,另方面又謂有第五十號轉帳傳票上載明「銀行存款Ms王入玉山(係指玉山銀行一四八八八備償帳戶)三五0萬」在卷足憑,其理由顯然矛盾,且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⑷告訴人一再於原審具狀陳明恆太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銀行現金餘額二百餘萬元,定存六百九十萬元,足徵該期間並無急迫性需要向被告調借資金,亦無支付高額利息之理,此與判斷被告辯稱玉山銀行第一三七七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其專用等語之真偽有關,原判決理由僅以告訴人經常以恆太公司客戶付給公司之貨款以恆太公司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的遠期支票,向被告調現,正是以「借款人自己為受款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償,因認告訴人係企圖以似是而非之論調來模糊焦點,亦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檢察官起訴事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將恆太公司業務上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玉山銀行恆太公司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帳至個人及投資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予恆太公司,告訴人亦開立公司支票抵付,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完畢,被告竟未返還該支票,將之交予他人提示,而詐取不法利益;被告另與 杜陵 (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借款事實,由被告佯稱欲向杜陵借款云云,並於十月七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借到現款,告訴人未察,予以簽發本票(連同利息)三百二十萬元乙紙,詎被告將「承諾書」、本票交杜陵收執,再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民事程序,取得上開票款等情,因認被告除上開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牽連犯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此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該二被訴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牽連犯該詐欺及業務侵占二罪名之無罪論斷理由而為指摘。至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法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上訴意旨就原審關於該部分認應為無罪判決所為取捨、論斷之理由,既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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