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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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群化學工廠兼代表人鄭森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松群化學工廠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鄭森心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森心係址設高雄市橋頭區甲南里(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松群化學工廠」之負責人,明知燙髮劑屬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松群化學工廠製造之含藥化粧品絲寶冷燙液,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而發給衛署粧製字第001331號許可證,因到期而未展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8年10月13日註銷在案,竟仍於101年1月2日,在上址松群化學工廠內,製造欣絲仙-蘭花冷燙液含藥化粧品,並在包裝盒上標示上開已遭註銷之衛署妝製字第001331號許可證字號,並於市面上銷售。嗣於101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丰姿美髮店」,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陳列架上查獲欣絲仙-蘭花冷燙液5盒(抽驗1盒),經詢問「丰姿美髮店」負責人 余姿采 ,經其指述而獲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松群化學工廠、鄭森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松群化學工廠代表人鄭森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職員楊惠娟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之欣絲仙-蘭花冷燙液2瓶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違反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係指「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違法製造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應對「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亦即行為人及法人之併罰規定。被告鄭森心為松群化學工廠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論科;而被告松群化學工廠則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松群化學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鄭森心為該工廠之負責人,卻未遵守上揭法令規定,於許可證過期後猶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亦足以危害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惟念被告鄭森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松群化學工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欣絲仙-蘭花冷燙液
2瓶因已販售而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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