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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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曾婉菁
邱子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 陳盛鐘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子溢、曾婉菁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子溢、曾婉菁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具狀以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追加被告應發如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函於全體股東,回復原告兩人名譽。再於103年7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子溢、曾婉菁各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二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原告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另就追加登報道歉部分均係就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盛鐘係臺灣微型影像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臺微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臺微公司前2任董事長即原告邱子溢、曾婉菁於97、98年間代表臺微公司與香港商商泰盛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盛公司)(Starwick、Sheenway、Karce公司為泰盛公司之子公司)簽立之收購協議書所取得之債券係委託MAYFAIRSECURITIESLIMITED公司保管,且該債券條件是否成就,即臺微公司是否有權行使該債券所表彰之權利,係可向代表臺微公司與上開香港商泰盛公司談判之 吳麒 律師加以查證,僅因原告與其交接未如其意,竟未向原告或吳麒律師詢問,即意圖散布於眾,先於99年4月20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住處,以臺微公司名義,製作內容載有「本公司於97年、98年初與港商Starwick、Sheenway、Karce之買賣案完全由邱子溢及曾婉菁二位前董事長接洽、安排、簽約,共賣得美金二千五百萬元,至今仍未把款項交給公司,這種交易是把公司所有資產變賣,所得款項侵吞據為私有之行為致使全體股東權益損害至鉅」等不實言論之信函,同日傳真給在臺北之臺微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邱東源 ,指示邱東源在臺北市將該郵寄給臺微公司全體股東,訴外人邱東源乃應被告之指示而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部股東收受;被告續於同日在訴外人邱東源寄發上開不實內容之信函後,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傳真上開不實內容之信函給臺微公司董事即訴外人 彭鳳香 收受,以上開方式接續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復按續與某不詳人士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3日,在其上開住處,由該不詳人士交付被告以臺微公司一群善良股東之名義所製作載有「邱子溢及曾婉菁……你們兩位還把變賣公司資產所得美金貳仟伍佰萬元,涉嫌A走」之不實言論信函,由被告傳真給在臺北之訴外人邱東源,指示邱東源於次日在臺北市將之郵寄給臺微公司全體股東,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二)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取得美金2500萬元亦未侵占,竟杜撰上開不實內容散佈寄發全體股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名譽之損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社會地位受損,全體股東對原告誤會失去信賴,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前雖追加主張被告應發澄清聲明函與臺微公司全體股東,以回復原告二人名譽。惟查本件因臺微公司股東眾多,且自被告於99年間不法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行為,迄今已有數年餘,其中臺微公司股東或有變更、住址更異難以查證之情形,又為匡正不特定臺微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視聽,自應認為被告有以刊登報紙道歉之方法,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事發時係臺微公司之董事長,掌握公司經營權。若如其所辯係為維護股東權益云云,當可行正當途徑,循會計查帳查明事實,亦可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說明,甚對其所認不法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竟捨正當途徑不為,而係明知不實,以散布黑函之加重毀謗方式,詆毀原告二人名譽,所辯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顯屬狡辯。又被告上開加重毀謗行為,除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致個人於商業信用破產外,更遭股東及外界誤解原告曾婉菁確侵吞公司美金2500萬元之鉅額款項,致原告邱子溢、曾婉菁多年來屢遭黑道勒索逼迫吐錢,原告邱子溢甚多次遭黑道押往山區脫衣毆打虐凌虐,全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受威脅而惶惶不安,導致原告邱子溢及曾婉菁身心受損,而患嚴重身心障礙病症,持續就醫。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原告請求並無過當。被告所舉案例,該案僅設置「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看板之未指名道姓無具體內容之影射,即遭判賠20萬元以觀,被告加重毀謗行為不實詆毀原告二人變賣公司資產所得美金2500萬元,涉嫌A走侵吞云云,如此侵害名譽之重,豈可比擬。為此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子溢、曾婉菁各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二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無故意散布不實內容,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原告曾婉菁所述不實,被告發函係維護股東權益,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1、臺微公司於97年8月後所有業務陷於停擺,系爭2500萬美金交易案以專案方式交原告執行,被告縱身為公司總經理,在原告刻意掩飾下,實難就系爭交易之條件,公司債行使方式查證。被告發函之原因,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促其履行交接、說明之義務之不得已作法,被告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又原告曾婉菁就辭任董事長後公司業務之交接始終交代不清,足見並無交接之事實。包含與港商泰盛公司買賣契約在內之歷年公司契約正本、銀行存摺、印鑑等,原告曾婉菁於辭任董事長後均未曾交接予被告或繼任之董事長、總經理,以致後續接任之彭鳳香、邱東源、被告等,均無法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僅為橡皮圖章之角色,實際權力仍由原告把持,被告等人均無置喙餘地,此亦何以彭鳳香、邱東源等人僅任董事長短暫數月旋即請辭之原因。因此臺微公司方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曾婉菁儘速交接,惟均未見其回應,被告接任董事長後,為將臺微公司業務導向正軌,乃要求原告就該2500萬美金交易餘款去向說明,幾經查證未果後,迫於無奈才會發函給全體股東告知公司現況,此實為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不得已之作法。
2、又查,2500萬美金之交易,從簽定契約至履約之過程,均係由原告以專案受託人方式執行,被告雖任臺微公司總經理,然實則於97年8月以後,臺微公司之業務均處於停擺狀態,被告並無實權可處理公司事務,甚至於98年1月15日即受原告曾婉菁告知不用再到公司,是以原告稱系爭交易由被告執行,並非事實,被告並無從查知該2500萬美金之交易細節。原告係實際與泰盛公司簽約之人,就系爭交易中作為買賣價金之公司債如何發行?如何行使?其偵審中陳述均非一致,又一再推諉稱「是我當時沒有講清楚…,我確實沒有在一開始偵查中就說公司債在託管中,因為我認為被告針對這筆交易應該比我還清楚」。然而身為臺微公司簽約之人,皆弄不清楚究竟交易有無取得或託管公司債,實難期待被告能對此有所知悉,因而被告質疑交易2500萬美金之去處,自非無據。
3、又第四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係原告於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證一所附,若依原告曾婉菁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述,此不啻證明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原告所偽造(蓋被告手上並無該會議紀錄)。又對照上開二會議紀錄之內容,不難得知偽造該董事會議紀錄之目的,無非在於掩蓋原告於董事長任內,從未將系爭交易之履約事項、進度、乃至交易尾款2400萬之公司債託款之事報告予董事會之事實。
(二)原告邱子溢陳述前後不一,且就有利被告之部分均推諉稱不記憶而不回答,其主張顯不足採:
1、原告邱子溢就系爭交易簽約過程,其先稱:「簽約是董事長要去簽約,董事長就是我,我是在洽談的過程中有簽過文件,文件的內容大致上是說交易的金額是2500萬美金,先給付100萬美金的訂金,2400萬美金要等某些交易條件完成之後才會給付,裡面也有約定什麼時候要履行什麼樣的行動」,旋即又改稱「我簽過的文件內容我忘記了」。是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前後並非一致,顯然為了規避其為專案受託人代公司洽談交易條件、簽約之事實。
2、就100萬美金訂金之匯款,原告邱子溢先稱:「(100萬美金交易的過程是否由香港泰盛公司親自匯給臺微公司?)應該不是…過程中不是直接對香港泰盛公司,要問陳盛鐘。」後又隨即改稱「我忘記了」,前後證述不一,明顯是為了訛稱被告曾參與系爭交易所為之陳述。又原告邱子溢另稱:「(你剛才有提到陳盛鐘有去香港那邊接觸香港泰盛公司的人,你所謂的接洽是何意?是否有討論契約的內容?)有。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律師樓,我也有去」。實則被告僅曾於97年7月間隨同原告邱子溢、曾婉菁等人赴港一次,該次行程時間倉促,被告僅簡略介紹臺微公司所欲出售之LCOS專利技術,從未論及商業條件,且當時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尚未簽約,就雙方交易條件、履約方式亦不明,被告實無可能在該次一日行的時間即就交系爭交易內容有所知悉。
3、原告邱子溢雖陳稱:「(97年的董事會中,有提到公司債所有機器設備交付後才能取得?)是…(陳盛鐘當時也是董事有出席,所以他對於在什麼條件下才交付,他都知情?)他完全知情。」。惟查,依原告曾婉菁、邱子溢所陳,系爭2500萬美金之交易係98年1月間方簽約,則被告焉有可能於97年間即知悉泰盛公司會以公司債給付價金、該公司債先行託管、在所有機器設備交付後才能取得等詳細交易條件,此顯然是原告為入被告於罪所羅織,實無可採。
(三)為捍衛公司投資人權益計,被告本其專業即時公告重大訊息,並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倘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恐害及現代社會資訊流通,更與言論自由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本旨有悖:
1、「為確保上市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即時辦理相關訊息之公告申報,特制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及第一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四、有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考。又按,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惟查,系爭交易既未依法申報營業所得稅,亦未依「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報由權責單位審議,時任臺微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深覺系爭交易有可議之處,出於被告即經營者之專業評斷,認應有周知全體股東之必要,嗣由臺微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邱東源,以公務管道而為周知。從而,臺微公司並非上市、興櫃公司,事發當時被告欲向全體股東揭露訊息,無從藉由公開資訊觀測站周知上開訊息。然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重大事項,被告雖無公告申報之法定義務,然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良知,被告改以信函方式,向無法藉由公開資訊觀測站獲悉公開訊息之全體股東而為揭露,無非本於前開公開處理程序之意旨,被告所為要無不法可言。
3、再者,本事件影響臺微公司全體股東之投資權益尤鉅,業已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攸關,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本其經營者之專業評斷,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要無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四)退萬步言,倘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仍否認之),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部分,較諸本院於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乙案慰撫金之見解,該損害賠償額度仍嫌過高:
1、按上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兩造均為新竹地區政壇知名人士,原告即 呂學樟 最高學歷為英國威爾斯格萊摩根大學管理學碩士,現任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第18屆第4任常務委員、世界呂氏宗親會理事長,曾任第5、6、7屆立法委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富有;被告即 張學舜 最高學歷為復旦大學EMBA,曾任第4、5屆立法委員,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均有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按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事涉該案二造於競選活動等公開活動,「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等競選看板係於東大陸橋旁架設看板,供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系爭看板,致使見聞者認為現任區域立委之原告有欺騙之言行舉止…,而本院審酌該案二造之社會地位,認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2、然,倘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二造既非公眾人物,且「信函」與「供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系爭看板」供眾閱覽之程度仍有差異等情,原告請求30萬元部分,較諸本院前開判決所採之數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製作前述內容之信函後,分別指示訴外人邱東源以前揭方式郵寄該信函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及自己傳真該信函予訴外人彭鳳香;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製作完成前開內容之信函交其收受後再傳真予訴外人邱東源,指示邱東源以上開方式郵寄該信函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10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6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散布不實內容,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有關臺微公司與香港商泰盛公司間關於專利權、機器及股權等之收購協議,及關於對價之給付情形等,均為被告所明知,業據原告邱子溢、曾婉菁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吳麒律師於偵訊時陳稱:該債券是指名債券,以確保公司利益,不管誰為董事長,這筆錢一定是臺微公司可以領取;營運報告書上「公告成交」,應指與泰盛公司的合約已經訂定完成;事實上泰盛公司未付款的事實,在泰盛公司網站都可以查詢得到,因為是屬於重大交易訊息,所以泰盛公司都會在網站上揭露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173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初受委託代收美金100萬元,係因買方要求由律師事務所代收,直接匯到伊事務所帳戶,扣除事務所的費用後,再轉帳到臺微公司帳戶,他字第982號卷第9頁匯款單匯款人欄下方載有WUHSUANDCHENATTORNEYSATLAW,是伊事務所的英文名稱;伊只有代收這1次錢,只有匯過1次錢給臺微公司。至於美金2400萬元部分,主要是跟對方委請的香港律師事務所接洽支付條件、方式,因對方一再以各式各樣的條件變更,不願意付該美金2400萬元,到後來伊沒有辦理為止,泰盛公司還是沒有付該美金2400萬元美金;雙方履約部分,因契約文字有提到一個需要經泰盛公司認可的條件,但認可是很不確定的概念,所以泰盛公司一直不做認可,也就一直沒有付款;在支付美金100萬元之後,後面在洽談美金2400萬元的定約、履行的過程中,臺微公司有移轉部分的專利;伊受臺微公司處理本件交易,公司主要人員都知道,總經理陳盛鐘應該是知道,據伊所知,陳盛鐘有去過香港,跟香港的律師事務所討論過這件事,伊最後1次去開臺微公司股東會時,年份伊忘記,那次會議是由陳盛鐘當會議主席,因當時的董事長擔心股東問及交易事項,所以交由陳盛鐘擔任主席,在會議中也有股東問到美金2400萬元是否已經拿到,所以伊確定陳盛鐘於該時間點是知道美金2400萬元還沒有進到公司,當天開會前,伊有跟陳盛鐘討論到該美金2400萬元的部分,有討論到還沒有辦法拿的問題;陳盛鐘清楚知道關於泰盛公司該筆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易字第62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85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臺微與泰盛公司間之本案交易,伊擔任代表臺微公司之律師一段時間,是在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簽約之後才開始代理,後續與泰盛公司履行條件,伊也有代理;是受當時臺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不知是邱子溢或曾婉菁,被告沒有委任伊;伊有代理收受訂金,伊不太記得針對本案交易有無提出法律意見書,後段與泰盛公司洽談履約細節部分,事關於履行交易契約內容,伊向臺微公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修改建議;伊曾代理臺微公司收受美金100萬元,處理本案交易支付委任費用大約新臺幣20萬元左右,因時間很久了;伊在原審102年12月25日陳報狀曾具狀稱不知何人交付100萬元美金給伊,是說明伊收受美金100萬元當時的狀況,因伊是從訂金開始接受該案委任,對之前的交易過程並未參與,所以伊代收美金100萬元時,臺微公司只說是一筆交易,對方要求要事務所來代收,當時伊不確定對方是何人,前開具狀時,伊已知道是泰盛公司匯的;伊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否香港地區之KingboHoldingsLimited所匯,匯款人並非泰盛公司,但後續伊有參與與泰盛公司談此交易,所以知道交易相對人是泰盛公司;伊只處理一部分,雙方有歧異之後,伊就未處理,不知臺微公司是否已轉機器設備及專利權給泰盛公司,該筆交易美金2400萬元無法取得之詳細情形伊不清楚,雙方對履約細節都有堅持;且其後伊沒有代理,為何沒有完成此交易,伊不清楚。被告知道臺微公司收到美金100萬元,也知道泰盛公司尚未支付剩下的美金2400萬元給臺微公司,開股東會時,忘了是哪一年,被告是股東會主席,因事關股東權益,股東會詢問,被告原來就知道,當時股東也有問,伊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是總經理身分,由他代理主持股東會。被告在98年開股東會之後到99年4月20日之間,如有誤認美金2500萬元遭告訴人侵吞,當然可以向伊查詢;泰盛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這筆交易一直沒有完成,在泰盛公司訊息發布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在公開網站上也可以看到;伊認為被告沒有向伊查詢,可能因為網站已經有很正確的資料,股東也都可以查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恩怨、糾紛、爭吵一節,伊知道後來對公司經營權互相有爭奪情形;伊僅為臺微公司代收過一筆款項,伊收到款項時沒有查款項來源,因臺微公司直接委任伊,伊代收之後就代轉;伊除了法律事務費用之外,與臺微公司間無其他金錢往來;伊受委任期間,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泰盛公司有支付美金2400萬元,甚至伊還有前往香港與泰盛公司律師洽商應如何完成此筆交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參原告邱子溢、曾婉菁及證人吳麒等前揭證詞,被告亦因參與前往香港與泰盛公司協商過程、詢問吳麒律師詳情、於擔任股東會主席時向股東說明等情,被告對於泰盛公司實際上尚未給付該餘款美金2400萬元一情,應知之甚詳。
2、又臺微公司業已取得與泰盛公司間為本件交易案之美金100萬元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曾婉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該筆泰盛公司給付的美金100萬元,由吳麒律師於97年3月5日將錢匯到臺微公司外幣帳戶內,這筆錢也由當時的總經理即被告所核准,錢匯入公司需要作帳、收款單、存款單、傳票等,當時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都有蓋章核准,顯見被告非常清楚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01年易字第62號卷一第34頁),再觀諸訴外人吳麒律師在扣除相關法律費用後,將款項再匯給臺微公司,而臺微公司有關該款項之收款單上,亦已註明「出售聯合光電暫收款」等字樣,該收款單並經被告蓋有自己名字之圓戳章;另存款單上亦已註明「出售子公司暫收款」等字樣,被告亦同樣在該存款單上蓋有自己名字之圓戳章;再者,轉帳傳票上亦同樣載有「出售聯合光電暫收款」等字樣,其上亦同樣由被告蓋有自己名義之圓戳章等情,有前揭臺微公司收款單1份、存款單1份、轉帳傳票1份等附於刑事卷足佐(見本院101年易字第62號卷一第50至52頁),上揭收款單、存款單及轉帳傳票上均分別註明上開出售聯合光電暫收款等字樣,交易幣別亦載明為「美金」,臺微公司於案發當時除該筆出售聯合光電之交易外,無出售其他子公司之舉,亦無其他如此鉅額美金之交易,則被告經手核准該等單據並均蓋章於其上,豈有可能不知此為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間之交易款項?被告既已知悉臺微公司已收受上揭美金100萬元訂金,該美金100萬元之訂金復旋轉為新臺幣而存入臺微公司資金帳戶而成為公司之一般資金,支應營業上所需,被告當時為臺微公司負責人,經手各帳款進出之裁核,無任何憑證或何明顯可疑之處,顯示該筆公司資金有何遭原告侵吞入己之跡象,被告卻率爾於如前開信函指稱原告邱子溢及曾婉菁等侵吞美金2500萬元款項等語,於此美金100萬元部分,顯即故違真實,難謂其並無散布不實內容之信函而貶損原告邱子溢及曾婉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故意。
3、次查就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間於本件交易案之餘款美金240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曾婉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
當時臺微公司是以電話聯絡方式與泰盛公司談這件事情,泰盛公司有以電子郵件傳送1份電子的債券影本給臺微公司,伊當時是臺微公司代表,所以有收到這封郵件,伊有看過該電子債券影本,當時也有交給總經理即被告看過;因為在這之前,針對履約條件的部分,雙方已經在談,之所以在98年1月15日泰盛公司要先傳送電子債券影本,是因為臺微公司要看到屬於臺微公司名下的債券,因此泰盛公司才要先傳真這份債券影本,在當天香港的聯交所也有公告這筆交易,是已經成交的交易。因為還有履約條件的問題,所以同日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有簽1份債券託管協議,當時是泰盛公司先寫完後,傳真過來,伊等簽完後,再傳真回去給泰盛公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也有看過這份債券託管協議,因這份債券託管協議是英文的,所以都要先讓被告看過。偵訊時,因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拿到交易的金錢,伊記得當時回答當天就有看到交易的電子檔;因為在該交易裡面,有很多的約,包括專利授權、買賣、承租、託管的約,檢察官沒有細問,所以伊沒有提到債券託管的協議,當時伊急著澄清、表明伊沒有拿到該筆美金2400萬元,所以才會只提到債券電子檔的部分,也提到債券電子檔可以行使權利的事情;當時交接餘款是美金2400萬元,是相當於美金2400萬元的公司債券,而非現金,被告自己也很清楚,簽約之前與泰盛公司接洽過程中,被告都有參與,被告是公司的董事,也是總經理,此交易會開董事會決議,再經股東會同意,關於決議過程,被告比伊還清楚;伊有交接美金2400萬元債券的託管合約,不是公司債券,這些資料都還放在公司內部;當時伊的交接人是彭鳳香,總經理是邱東源,伊不是直接交接給被告,但被告是實際管理公司的人,比伊還清楚文件是放在公司的文件管制室內等語(見本院101年易字第62號卷一第34頁反面、148頁反面、149頁);及原告邱子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97年董事會中有提到公司債在所有機器設備交付後才能取得,當時被告也是董事,有出席,大部分伊等都依賴被告比較多,被告對於公司在什麼條件下才交付,完全知情等語(見本院101年易字第62號卷一第80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98年2月間就知道是記名公司債,就是一種有價證券,記名表示該公司債需登記伊等公司的名字,凡是記名公司債,除非有背書轉讓,否則只能由伊等公司行使該公司債之權利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45頁)相符。足徵被告於散布前開二封信函前,確已知悉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間就本件交易案,除美金100萬元訂金外,其餘款項即2400萬元美金部分係登記為記名公司債券,應無可能為原告任意侵吞。
4、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本件被告以上開信函指述原告等將公司資產「共賣得美金2500萬元,至今仍未把款項交給公司……所得款項侵吞據為私有」、「邱子溢及曾婉菁……你們兩位還把變賣公司資產所得美金2500萬元,涉嫌A走」等語,指控原告等侵吞該美金2500萬元款項,係關於該項事實之陳述,而非發表評論。又被告對於其相繼於99年4月20、23日指示邱東源郵寄上揭信函前,其是否經查詢、確認上揭交易案之價金係由原告邱子溢及曾婉菁侵吞,抑或有何積極證據而懷疑係由原告侵吞一節,未能敘明有何具體依據或可資依憑之證據資料,僅泛稱原告曾婉菁就辭任董事長後公司業務之交接始終交代不清,才會有如此懷疑云云。足見被告對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間本件交易案之價款是否確為原告所侵吞一節並不確定,亦不確知詳情;而原告等先後卸任臺微公司相關行政職務時,縱上揭交易案之尾款美金2400萬元尚未獲實際交付,其原因亦所在多有,或因交易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獲支付,或買方故意延滯給付,或已獲賣方同意而展延付款時間等等各種情況,本即無可排除各種可能性,為一般市場交易所常見。本件被告為臺微公司董事長,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於稍加查證即可得知前開交易案之進度、已取得之代價若干?及如無法取得餘款,原因為何?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寄送前開信函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散布上開交易案完全由原告等「共賣得美金2500萬元,至今仍未把款項交給公司……所得款項侵吞據為私有」、「邱子溢及曾婉菁……你們兩位還把變賣公司資產所得美金2500萬元,涉嫌A走」等不實內容,指控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影響公司股東對其等品德判斷之負面事項,自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發表上開言論,所辯顯不足採。
5、參以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處被告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自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查證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信函,致侵害原告之名譽,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臺微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原告邱子溢101年財產總額1,700,060元,原告曾婉菁101年財產總額504,180元;被告101年財產總額1,776,94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40頁)。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寄發上開內容不實之信函,誣指被告侵吞公司資產變賣所得美金25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被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子溢、曾婉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引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抗辯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事實為競選活動所導致之糾紛,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方式予以回復等,資以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對臺微公司全體股東散發信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如未經適當之方式予以公開澄清,恐難回復其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道歉之方法,以回復其名譽,尚有必要。並認被告應將附件二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八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2號字體刊登各1日,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超逾之請求,已非屬必要,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各給付原告邱子溢、曾婉菁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同1日,將附件二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八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2號字體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開所命登報道歉啟事給付部分,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財產權訴訟所為給付之判決,其性質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件一:
致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函
發函人陳盛鐘係前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微公司)之董事長,任職董事長期間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以台微公司名義寄發給各股東及於99年4月24日以台微公司少數股東名義寄發給其他全體股東,前後2封信函,內容皆指邱子溢先生、曾婉菁女士私下拿走台微公司與港商成交之2500萬元美金係不實,邱、曾二人並無拿走台微公司該等美金,本人因不實發函,造成邱、曾二人身心巨大受害,本人非常抱歉,故特發此函澄清,希各股東對邱、曾二人之誤會因本人發函得以釐正。
此致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
發函人陳盛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件二:
道歉聲明道歉人陳盛鐘係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微公司)前董事長,茲就本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民國99年4月23日以臺微公司名義寄發給各股東,及99年4月24日以臺微公司幾位股東名義寄發給其他全體股東之兩封不實內容信函,故意誹謗邱子溢先生、曾婉菁女士私下拿走臺微公司與港商成交之2500萬元美金,本人不實發函誹謗,造成邱、曾二人身心鉅大傷害及困擾,本人深感抱歉,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陳盛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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