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華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華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某處之檳榔園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7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鍾華田騎乘他人報案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鍾華田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華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
105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9-1頁、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③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⑤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復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17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⑦100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