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梁錦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9、2385、2641、4273、45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瓦斯之點火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楊智雄 、 吳宇龍 、 邵明松 、 吳勝利 及沈 韋綠 所有之物品,嗣經楊智雄、吳宇龍、 沈韋綠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05年5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宇龍、證人 張學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邵明松於警詢中、證人 吳幸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蒐證照片3張。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05年5月20日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6張。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韋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檢察官徵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均已和解並同意協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之合意。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皆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均明確表達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見,此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
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亦先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5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全數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HTC手機
1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宇龍、沈韋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沈韋綠陳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淼字第10530367900號卷第16頁、恆警偵淼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使用未扣案之附瓦斯之點火器
1支,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係以點火器將玻璃窗燒破後侵入楊智雄屋內行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堅字第10530937800號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該未扣案之附瓦斯之點火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方式、地點│行竊物品│攜帶兇│所犯法條│宣告刑││號│/告訴││││器│││││人│││││││├─┼───┼────┼───────┼────┼───┼────┼───────┤│1│沈韋綠│104年10│在屏東縣恆春鎮│HTC手機│無│刑法第32│張家豪犯竊盜罪││││月17日上│大光路79之53號│1支││0條第1│,處有期徒刑貳││││午11時20│之「偉哥活海鮮│(已發還││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分許│」餐廳內,趁無│沈韋綠)││。│,以新臺幣壹仟│││││人看管之際,徒││││元折算壹日。│││││手竊取告訴人沈│││││││││韋綠之HTC手機│││││││││1支。│││││├─┼───┼────┼───────┼────┼───┼────┼───────┤│2│邵明松│104年11│趁被害人邵明松│液晶電視│無│刑法第32│張家豪犯侵入住││││月26日上│外出工作不在住│1台││1條第1項│宅竊盜罪,處有││││午10時20│處之際,侵入邵│││第1款加│期徒刑陸月,如││││分許│明松位於屏東縣│││重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鎮○○路16│││。│臺幣壹仟元折算│││││巷3號之住處內││││壹日。│││││,徒手將邵明松│││││││││所使用之液晶電│││││││││視1台搬運至被│││││││││告之機車上,將│││││││││液晶電視1台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3│吳宇龍│104年11│利用前往告訴人│鑰匙2支│無│刑法第32│張家豪犯竊盜罪││││月27日上│吳宇龍位於屏東│(已發還││0條第1│,處有期徒刑貳││││午8時許│縣○○鎮○○路│吳宇龍)││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181號之住處聊│││。│,以新臺幣壹仟│││││天之機會,趁告││││元折算壹日。│││││訴人吳宇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宇龍鑰匙2│││││││││支得手(不構成│││││││││侵入住宅)。│││││├─┼───┼────┼───────┼────┼───┼────┼───────┤│4│吳勝利│105年3│趁無人看管之際│液晶電視│無│刑法第32│張家豪犯侵入住││││月19日下│,侵入被害人吳│1台││1條第1項│宅竊盜罪,處有││││午9時許│勝利位於屏東縣│││第1款加│期徒刑陸月,如││││○○○鎮○○路13│││重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之1號之住處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徒手將吳勝利││││壹日。│││││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搬運至被告│││││││││之機車上,將液│││││││││晶電視1台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5│楊智雄│105年3│以附瓦斯之點火│收銀盒內│有,附│刑法第32│張家豪犯攜帶兇││││月28日凌│器噴火破壞告訴│之現金約│瓦斯之│1條第1項│器毀壞安全設備││││晨2時許│人楊智雄位於屏│1萬元│點火器│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東縣恆春鎮三溝│││第2款、│,處有期徒刑陸│││││路131號之住處│││第3款加│月,如易科罰金│││││兼雜貨店之窗戶│││重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後,侵入楊智雄│││。│元折算壹日。│││││上開住處竊取收│││││││││銀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