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高珍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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