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

原告 蔡惠珠

被告 蔡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 蔡慧珠 」記載,應更正為「蔡惠珠」。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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