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王亭云
被   告  余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余昌澤與他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民
國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曾購
買潤髮乳,因工讀生疏失導致誤設為經銷商,信用卡將被扣
款新台幣(下同)15,200元,會有銀行人員跟其核對資料取
消扣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6時13分許、6時20分許操作提款機,分別將62,5
67元、34,567元,匯至訴外人 郭庭瑋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告再
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至同時24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提
領9萬7,000元得手,並致伊因此損失97,134元。被告所為
顯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並因遭詐騙後飽受精神折磨,是另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866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對上情坦承不諱
,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原告97,13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7
,134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2,866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
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給付97,1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