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陳銀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等記載,應更正為「甲○○、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主文欄內之「被告陳銀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被告之姓名「陳銀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甲○○」;理由欄
二、三被告之姓名「陳銀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主文欄內關於之「被告陳銀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被告之姓名「陳銀河」;理由欄
二、三被告之姓名「陳銀河」等語,分別係「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被告甲○○、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甲○○」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