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 林湘凌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兼 張壯吉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理人兼送屈錫田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黑公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查有勞保投保資料,且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彰化縣政府核定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每月4,872元、彰化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共3,938元及彰化縣中低收入戶租屋補助每月3,000元),又經債務人陳報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485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11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371174號函、民國106年6月26日府社兒少字第1060206993號函社會補助函、民國106年7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602440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8月23日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2,405元、伙食費3,000元、健保費及登記債務人之父名下,供債務人代步機車燃料稅及強制險共461元、加油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用999元、未成年子女(二名)扶養費共6,148元及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4,513元,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已提出相關證明如房屋租賃契約及水電費用收據等到院在卷可參,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加計前開中度身心障礙等補助金額共11,8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513元後,每月餘8,297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485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145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8,442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8,145元,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十分之九,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亦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145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1.44%。││5.清償總金額:586,440元。││6.債務總金額:5,126,89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395,540│27.22│2,217│││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781,976│15.25│1,242│││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1,067│1.19│97│││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39,999│10.53│858│││司││││├──┼───────────┼─────┼───┼───────┤│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31,516│8.42│686│││司││││├──┼───────────┼─────┼───┼───────┤│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93,608│3.78│308│││限公司││││├──┼───────────┼─────┼───┼───────┤│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1,332│8.02│653│││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9,262│4.47│364│││司││││├──┼───────────┼─────┼───┼───────┤│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8,000│11.08│902│││司││││├──┼───────────┼─────┼───┼───────┤│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90,089│1.76│143│││限公司││││├──┼───────────┼─────┼───┼───────┤│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21,316│8.22│669│││限公司││││├──┼───────────┼─────┼───┼───────┤│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185│0.06│6│││││││├──┼───────────┼─────┼───┼───────┤│總計││5,126,890│100│8,145│├──┴───────────┴─────┴───┴───────┤│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