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
並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
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約定
以每月為1期,自93年8月25日起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
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
被告繳納前13期款項後,自94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按
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
約給付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
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22,000元未付。另本件
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5年9月8日讓與原告(原名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非銀行,無法辦理貸款;依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6條所載,被係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
理貸款;又貸款與買賣係二個不同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仍應依契約內容清償貸款;依申請書約定事項第
2條原告係代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被告所提之廣
告內容沒有訴外人新光銀行履約保證的用詞或承諾,訴外
人新光銀行也不曾有履約保證。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經由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向原告申
辦貸款,並非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辦;當時被告友人找被
告貸款時,有告知係先享受後付款,被告已繳納26,000元
,但僅撥打3,000分鐘電話,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若可
讓被告繼續撥打電話,被告願繼續繳費;繳款劃撥單上記
載原告,不是訴外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只是代收;當初
廣告上既打上誠泰銀行,被告認為誠泰銀行即有背書之意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簽署之前揭申請表約
定事項第1條「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
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
款…」等語觀之,可認本件被告係委由原告代為向訴外人
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是被告辯其係向原告申辯貸款,非向
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辯等語,應有誤會;又原告所請求者,
係受讓自訴外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債權,與被告及訴外人顛
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是被告即不得執訴外
人顛峰電信公司未能繼續提供務為由,拒不付款;雖被告
復提出廣告單二紙為證,並主張誠泰銀行有保證之意,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廣告單既係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所
提供,亦難認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
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
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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