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捌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30,000元,並領有信用
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
先墊付消費之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
時,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
部分被告撤回不請求)。詎被告自9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消費款30653元,其中28371元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細表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款30653元,其中28371元自
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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