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334
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
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及被告甲○○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