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元,餘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撞擊停放在
路邊由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
年7月6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
外人崇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胎、左前門、左後視
鏡、左後輪鋁圈受損,原告就上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
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25,7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卻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
理費25,7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新
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6幀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本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於
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時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已
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
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5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
7月25日),已使用有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修復費用中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25,738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9,644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
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568元(
計算方式:9644-〈9644×0.369×7/12=2076〉=75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7,568元與其他工資3,200元及塗裝費用9,30
0元之合計,而為20,0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0,0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其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