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倒別牛小段25-6地號、地目
旱、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倒別牛
小段(下稱同段)25、25-2、2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 鍾緯衡 與訴外人 鍾營梓鍾啟洋鍾春堂鍾朝樞
鍾福啟 之被繼承人、 鍾勇輝 之被繼承人、 鍾國文 之被繼承
人、 鍾俊達 之被繼承人、 鍾湯鳳英 之被繼承人及 林春雪
前手所共有,鍾緯衡持分4分之1。鍾緯衡於民國(下同)
60年11月1日(應為60年11月4日之誤)與原告及訴外人張
榮勝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同段25(出賣後分割成25及
25-6)、25-2、26地號土地出賣給原告及訴外人 張榮勝
並承諾與其他共有人交換持分後,移轉全部所有權給原告
。鍾緯衡於73年2月22日不幸過世後,上開土地由被告繼
承,被告並於82年10月17日立書允諾辦理過戶登記及向原
告收取尾款。嗣張榮勝於86年2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二)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
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
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
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
人除要求追償訂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
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55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故被告應有按原告買受土地之面
積,換算共有土地之持分移轉給原告之義務。查坐落同段
25、25-2、25-6、2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元,被告已於93
年12月1日在鈞院與原告和解,同意將同段25、25-2、26
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持分面積398.5平方公尺)移轉給
原告(案號:9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則依持分面積
計算,尚有1,41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移轉給原告,故被
告應將25-6地號土地持分各8分之1(持分面積36.75平方
公尺),及除25-6地號土地外其與共有人即訴外人鍾營梓
、鍾啟洋、鍾春堂、鍾朝樞、鍾福啟、鍾勇輝、鍾國文、
鍾俊達、鍾湯鳳英及林春雪共有之同段18-1、23、24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7,7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
為350元)持分各1萬分之889(持分面積合計為1,380.62
平方公尺,依契約,被告應移轉之持分面積為1,380.75平
方公尺)移轉給原告,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爰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段18-1、23、24地號土地,被告父
親是與人共有,但是被告父親將共有之同段25、25-2、26
地號全部土地賣給原告,並稱其會去協調其他共有人,但
始終都沒有協調,所以才會請求將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
原告也有權利請被告將其等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持分為移轉
,而且時間已經這麼久了,被告都沒有辦理分割、交換清
楚,不可能無限期拖延。86年案件起訴,也是被告說要辦
,所以合意停止,但是後來被告也沒有辦,原告不知道要
續行訴訟,所以被視為撤回。被告一直說要去辦,但是都
沒有去辦。只要調解成立,可以辦好,原告願意負擔裁判
費。而買賣合約是訴外人張榮勝是與原告一起買的,後來
張榮勝將2分之1權利讓給原告,原告於86年竹東簡15號、
93年竹東簡143號審理中,也都有表示債權讓與,所以有
關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不能說不知道,也可見86年時原告
就請求被告處理,但到現在都沒有處理。
二、被告答辯:
(一)丙○○、乙○○均辯以:買賣合約是被告父親與原告所訂
,讓渡三筆土地,並交付使用。73年被告父親過世,沒有
交代,被告只知道地有交給原告使用。82年,原告會同當
時介紹人告訴被告,稱尚有三筆土地沒有為移轉登記,後
來經求證,確實沒有登記。因為訂約後,土地政策有改革
,沒有辦法登記給原告,因為被告是持分,後來原告來找
被告,並提出補償90,000元,稱持分交換清楚再過戶,當
時資料都是對方寫的。86年協商,原告要求為登記,但是
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訴,後被駁回,93年時才又再起訴。
按同段18-1、23、24地號土地,並沒有買賣;另同段25-6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疏忽而沒有提出來,但被告
同意移轉過戶給原告,因是之前調解成立時漏列的,被告
亦沒有發覺,惟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至其
他部分即同段18-1、23、24地號土地被告則不同意移轉,
因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僅願意依照契約之約定行事
。被告於82年12月17日有收尾款,但當時有附條件,有提
到要將其他土地分割、交換清楚,再登記給原告。有關其
他土地被告也是頭大,希望儘量溝通。另還有三十幾筆土
地,待合併分割清楚。82年訂約時,就知道困難度,所以
沒有約定時間表,原告也很清楚云云,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丙○○復另並辯稱:82年時其才知道有些沒有登記清
楚,也才另外簽一份附註的約。至原告所提讓渡書的事情
,其不清楚,也沒有法律常識,不予評論。應只是單純買
賣,是訴外人張榮勝在土地上有祖塔。
(三)被告乙○○復又辯謂:買賣是訴外人張榮勝,與原告沒有
關係。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榮勝於60年11月4日向被告之父鍾緯
衡買受同段25、25-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嗣被告之父鍾緯衡去世,被告繼承其父所遺土地
,並於82年10月17日於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認同該契約
,且與原告就原買賣契約再為附註之約定,並收受土地買賣
尾款完訖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
其後之附註約定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
陳稱堪信為真。原告又謂其於86年2月4日受讓訴外人張榮勝
依前開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亦據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雖被告乙○○辯稱上開買賣
契約係訴外人張榮勝所訂,與原告沒有關係,惟查,原告確
與訴外人張榮勝共同向被告之父鍾緯衡買受上開土地,已有
原買賣契約書可稽,而原告所稱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
被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屬無誤(見該案卷第34頁),是被告
乙○○所辯實無足採,原告於受讓訴外人張榮勝之債權後,
得依原買賣契約及其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買受土地所有權
之全部,應可認定。據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得依
原買賣契約及其附註約定,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二、按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全部讓與他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締約共有人與受讓人間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仍然有效。故締約共有人因不能取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或無法取得其物,受讓人仍得對於該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取得該締約之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號
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依原買賣契約及其附註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先將其等就同段25、25-2及26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為移轉登記,惟遺漏自同段2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5-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已據提出
和解筆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竹東簡
字第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
亦未爭執,復表示願意就其等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同段2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為有理由,應
可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有同段18-1、2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部分,查本件原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標的物為
同段25、25-2及2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不及於原告所
請求之前開地號土地,且依原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⑵項亦約明「本買賣土地乙方(即被告父親鍾緯衡)應
負責持分交換清楚後移轉與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榮勝)
為單業」,可知被告就原買賣契約書所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僅及同段25、25-2及26地號土地,且買賣雙方並有出
賣人應於與其他共有人為土地持分交換完成後再將買賣之土
地所有權全部為移轉登記予賣方單獨所有,即買賣雙方對於
賣方所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已另有約定。再
者,依兩造於82年7月10就原買賣契約所為附註約定第5條亦
載陳「若將來共有人達成協議辦理持分交換清楚時,乙方(
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所有辦理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配合甲
方(即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不得作任何推諉及刁難,在乙
方未達成協議交換時,甲方不得任何催促。」,顯然兩造對
被告依原買賣契約所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
仍與原買賣契約為相同之約定,即以被告與他共有人為土地
持分交換清楚以取得前開出賣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後才有依約
將出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綜上以觀,本
院以原買賣標的僅為同段25、25-2及26地號土地,並不及於
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同段18-1、23及24地號土地,且揆之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在被告因故無法將出賣之共有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情況下,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將
其對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並無依買受土地
之面積換算非買賣標的物之其他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請
求被告就該等其他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權利。況
被告依原買賣契約及其附註約定,亦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為
土地持分交換清楚、取得出賣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後,作為被
告移轉登記同段25、25-2及2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之
履行期,則以被告現確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持分交換之協議
,被告對原告所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
至之情況下,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
表所示同段18-1、2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被告各自應移│
││││(平方公尺)│轉之權利範圍│
├────┼───┼───┼──────┼──────┤
│新竹縣芎│18-1│旱│3817│889/10000│
│林鄉倒別├───┼───┼──────┼──────┤
│牛段倒別│23│田│2464│889/10000│
│牛小段├───┼───┼──────┼──────┤
││24│田│1484│889/10000│
│├───┼───┼──────┼──────┤
││25-6│旱│14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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