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MKAEWNONGLAK(中文姓名:紀沛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OMKAEWNONGLAK犯媒介買賣彩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泰國彩券壹佰壹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JOMKAEWNONGLAK販賣之泰國彩券,係由泰國彩券局發行,定期開獎並給予中獎者一定獎金,自屬刑法第269條第1項所稱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彩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9條第2項之媒介買賣彩票罪。爰審酌被告私自販售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泰國彩券,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泰國彩券11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於105年10月間開始媒介販賣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彩票,每月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警詢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0頁),而本案係於106年1月12日為警所查獲,被告所媒介販賣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彩票已逾3個月而未達4個月,則以3個月計,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9,00
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