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帳單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金城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帳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