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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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幸陵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與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間之感情糾紛而對少年曾○○生心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觀覽之社群網路服務網站「臉書」之公布欄上,以其個人暱稱「甲○○」張貼散布「曾姓 小三 ,整形又隆乳?」之文字,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少年曾○○之照片2張,而指摘足以毀損少年曾○○名譽之事。案經少年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臉書」頁面翻拍照片4張、「臉書」頁面列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告訴人於「臉書」之暱稱,但伊與告訴人彼此都不認識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面,伊在「臉書」所公開之個人年籍資料均為虛構,外人僅依該虛構資料觀之,會認為伊已經年滿20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未謀面,互不相識,僅有透過網路資訊交流,而告訴人既於「臉書」虛構其已成年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僅以該網路資訊無從查知告訴人實際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意圖散布於眾,利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觀覽之社群網路服務網站「臉書」,張貼散布上開文字,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