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82號原告 余南香
胡承萬 樊 吳芎蕉 侯長鎻 蔡郭豫東 員蕙玲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人係主張其等各自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錄土地(現分別經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245、246、247、248、249、250地號土地)超過20年,因取得時效,而各自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等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玆因該等土地為未登錄土地,尚無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認宜參考該等土地之鄰近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計算原告等人各自於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㈠、原告余南香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如起訴狀之附圖(一)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主要緊鄰同段71-56地號土地,而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站資料在卷可憑(下同),則暫編同段245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168,200元(計算式:99×118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㈡、原告胡承萬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如起訴狀之附圖(二)所示座落同段(暫編)246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緊鄰同段71-56地號土地,而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00元,則暫編同段246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982,400元(計算式:168×118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701元。㈢、原告 樊吳芎蕉 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如起訴狀之附圖(三)所示座落同段(暫編)247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緊鄰同段71-48地號土地,而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00元,則暫編同段247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63,800元(計算式:141×118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㈣、原告侯長鎻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如起訴狀之附圖(四)所示座落同段(暫編)248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緊鄰同段71-40地號土地,而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235元,則暫編同段248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84,200元(計算式:52×11235=584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㈤、原告蔡郭豫東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如起訴狀之附圖(五)所示座落同段(暫編)249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主要緊鄰同段71-40地號土地,而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235元,則暫編同段249地號土地(面積15
1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96,485元(計算式:15
1×1123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
㈥、原告員蕙玲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如起訴狀之附圖(五)所示座落同段(暫編)25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鄰近同段71-40地號土地,而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235元,則暫編同段25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應為1,707,720元(計算式:152×1123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9元。㈦、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92,96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