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大學休學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告訴人 王儀婷 具狀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扣案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陳清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7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因自身安全帽疑似遭他人竊取,為搭載 張琬瑜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離開,竟與張琬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清文於110年10月1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中美街口「廣三百貨公司前廣場」機車停車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儀婷所持有,甫於同日20時10分許,放置在其名下牌照號碼MKX-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深藍色、其上有SHOW字體、3/4全罩式,價值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將前揭安全帽交由亦在現場之張琬瑜配戴,再由陳清文騎乘牌照號碼MWH-176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琬瑜離開現場。嗣王儀婷於同日21時20分許,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扣存本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292號,王儀婷不願領回)。
二、案經王儀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同案被告張琬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儀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牌照號碼MWH-176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KX-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不願領回,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