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尚未構成公共危險罪),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忠孝街口時,因上開機車尾燈未亮,為著警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所長 陳盈延 發現,乃趨前攔查,並發現劉家榮身上有酒味,乃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劉家榮於請求陳盈延手下留情不成後,即表示要拒絕酒測,並為逃離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不顧陳盈延尚站立於其機車前、向其解釋拒絕酒測之後果,旋坐上上開機車、啟動電門、發動油門,向前行駛而撞及陳盈延,致陳盈延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盈延執行公務,然旋為陳盈延制服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盈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111年5月3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告訴人尚站立於其機車前,仍坐上機車啟動電門、發動油門,向前行駛撞及告訴人,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卷第40頁),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
第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2頁),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再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51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為拒絕酒測,逃離現場,而騎乘機車衝撞及告訴人,固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擦挫傷,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制服並當場逮捕,犯後並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相較於其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造成人員嚴重傷亡、犯後否認犯行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輕微。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