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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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1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搭乘 葉亦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時,發現 黃純慈 所有之便當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竟與葉亦軒(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黃純慈未知悉之際,推由陳志賢下車徒手竊取上開3個便當,葉亦軒在旁負責把風。於陳志賢竊取前揭便當得手後,即由葉亦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賢離去,2人並一同將前述便當分食完畢。嗣黃純慈發現上開便當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同案被告葉亦軒犯竊盜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19552號、第20130號、第20131號、第20180號、第21217號、第2413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賢與同案被告葉亦軒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7月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溫111偵19122字第1119074412號號函文在卷可憑。
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賢與同案被告葉亦軒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與本案起訴同案被告葉亦軒所犯之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亦軒、證人即被害人黃純慈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0130號偵卷第109至
115、181至184、205至21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20130號偵卷第117至125、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亦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第1323號易字卷第1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23號易字卷第41至9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23號易字卷第41至93頁);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於甫出監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純慈所有價值共計240元之便當3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亦軒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黃純慈達成調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第1323號易字卷第190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亦軒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便當3個,且由被告分得便當2個、同案被告葉亦軒分得便當1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0130號偵卷第105至108頁),核與同案被告葉亦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第20130號偵卷第205至214頁),是上開便當3個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亦軒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僅實際分得便當2個,揆諸上開說明,僅就該便當2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