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奇峰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年6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途經該路與文自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內側快車道有 張智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即其妻 陳嘉昱 、告訴人即其子 張語杰 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張智深見狀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計程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陳嘉昱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語杰受有腹壁挫傷、臉部挫傷併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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