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鄉明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公有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墾殖、占用及開發使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唆使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座標X:215058,Y:0000000至X:215036,Y:0000000間,以挖土機開挖溝渠,共達0.020244公頃,而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前揭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坦承,並經證人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洪瑞瑜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告非法占用鯉魚尾段相關位置圖、被害現場照片12張、南投林管處會勘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工程科會勘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等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再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於上述三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在系爭土地上挖溝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法令禁制,未經同意即雇工挖取系爭土地,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行回復原狀,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5日投政字第1074110597號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挖取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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