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瑞惠 被上訴人 周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之維修項目中,有部分係甫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才進行更換,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南都汽車E01北台南廠、工作傳票:0000000號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憑,其中所列之①後保險蓋更換【工時代碼/零件編號:BS21590X1】、②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工時代碼/零件編號:PO401A2101】、③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工時代碼/零件編號:PO202C1001】、④後保險桿蓋【工時代碼/零件編號:A-0000000000】等零件維修,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禍事故後維修之第0000000號估價單所載:後保險蓋更換、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後保險桿蓋之「工時代碼/零件編號」均相同,且第0000000號估價單所載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3片)亦已涵蓋系爭估價單所載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之範圍,是上開零件均係屬於新品零件,應不需再計算折舊,是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零件維修費用再計算折舊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860元,係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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