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105年」應更正為「102年」;證據部
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黃錦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
方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佐 (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藍色布鞋1雙業由被害人 李芸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且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也不要求償等語之意見(偵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布鞋
1雙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黃錦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刑3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8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李芸嫻經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李芸嫻所有放置於紙箱內之藍色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穿用。嗣於犯罪未發現前,黃錦煥向員警自首而偵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色布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錦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芸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上情,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