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心美力奶粉、亞培小安素奶粉各壹罐及 斯普林 除蟑黏膠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惠玲罹患憂鬱症,於行為當時屬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與認知缺陷(邊緣智能程度)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人。徐惠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已由徐惠玲當庭交出,由本院扣案中),在苗栗縣○○市○○路○○○號「頂好超商」內,將由店長 黃吟晴 所掌管之亞培心美力奶粉及亞培小安素奶粉之安全束帶剪下後,竊取亞培心美力奶粉、亞培小安素奶粉各1罐及徒手竊取斯普林除蟑黏膠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959元,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藏置在隨身皮包後逃逸。嗣黃吟晴發現超商內物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吟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4頁、本院卷第50頁、54頁、第98頁、第
100頁)。
(二)告訴人黃吟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四)扣案之剪刀1支。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12月3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27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經本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確實罹患憂鬱症,於行為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與認知缺陷(邊緣智能程度)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該醫院10
8年12月3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27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2月16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度竊取商店內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目前罹患憂鬱症,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其夫育有2位現就讀小學之女兒,並參酌被害人電話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當庭自動繳出,由本院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心美力奶粉、亞培小安素奶粉各1罐及斯普林除蟑黏膠1盒,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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