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育臺明知其並無電腦顯示卡以供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臉書「二手電腦交易」社團刊登販售顯示卡之訊息。適 張宜勝 於107年2月9日,瀏覽上開訊息,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與胡育臺聯繫購買事宜,張宜勝因此陷於錯誤,允為購買胡育臺刊登販售之電腦顯示卡,並依約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長庚大學明德樓62
8室,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胡育臺指定其不知情之父 胡文明 ,在王道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胡育臺收到張宜勝匯入之款項後,旋即提領供己花用完畢。嗣張宜勝屢向胡育臺催促,仍遲未收到其購買之電腦顯示卡,亦遲未退款,張宜勝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宜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543號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勝於警詢時證述如何被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胡文明於警詢時證述:不知被告利用其名義之帳戶,作為詐欺之出入帳戶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 王道銀 0000000000號函附胡文明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臉書二手電腦交易社團,散布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向不知情之群組成員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被害金額不大,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兄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