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得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得財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22日確定,甫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竹苗生鮮超市」內,飲用高粱酒類過量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休息,於翌(12)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上開住處外出,同日上午6時43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水尾2號「華興國小」前時,因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牌污穢無法辨識,為警攔下盤查,員警聞到張得財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2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4月16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8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均屬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少,危險性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亦無小孩,與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兄同住,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及苗栗縣卓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