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浩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浩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0年7月10日。惟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其已去向不明或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該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亦有明文。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倘受刑人並未合法收受傳票,而難以獲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10日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苗檢執行後,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保字
第34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24日、11月6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於偵審時陳報之各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1室、高雄市○○區○○街○○巷○○號、同市○○區○○路○號、彰化縣○○鄉○○村○○○巷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8年9月4日、10月15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嗣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惟經苗檢檢察官囑託警方實地訪查,發現受刑人未居住在戶
籍地及上開各居所,且無聯絡方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年10月18日霄警偵字第1080016498號函暨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0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65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8年11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981100號函暨查訪表、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0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0607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年10月14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19644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苗檢檢察官傳喚時,實際上已未居住在戶籍地及上開各居所。又受刑人當時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既未居住在戶籍地及上開各居所,自無從受領執行傳票,而得以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並加以服從之。再者,受刑人如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苗檢檢察官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綜觀全卷,未見苗檢檢察官曾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於向受刑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及上開各居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後,即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尚嫌速斷。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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