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六號抗告人 林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百七十二年十一月,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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